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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79号被告人王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斐,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2号内2号楼3单元137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5009041014。2005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波利(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斐欲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灞桥区半引路南口见面交易。当日18时许,王斐来到约定地点与刘波利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波利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小包,从王斐身上提取毒资1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44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已全部留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