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志丹县药材公司院内,趁该院住户王某某和其父母在门外修理木衣柜之机潜入该室,将王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2200元。经志丹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延安积谷电讯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将所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