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洪智与吴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智,吴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071号原告:赵洪智,男,汉族,1951年4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吴永超,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八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074X。负责人:何鸣,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豫C×××××号车行至洛阳市××学府街,遇被告驾驶豫C×××××号车,由于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沿学府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推拿职业学院门口,遇被告吴永超驾驶豫C×××××号江淮牌小轿车沿学府街自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洪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6673元,原告赵洪智花费鉴定费1833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永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告赵洪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36673元,2、鉴定费1833元,共计人民币3850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交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赵洪智与被告吴永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赵洪智承担30%,吴永超承担70%计269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赵洪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695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吴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