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童泽洲与邓锦鹏、邓锦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泽洲,邓锦鹏,邓锦明,刘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853号原告:童泽洲,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锦鹏,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邓锦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梅,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童泽洲与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泽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泽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锦鹏偿付原告童泽洲借款1722.5万元及利息(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条规定期限和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邓锦明、刘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童泽洲与被告邓锦鹏及案外人童子健签订《债权转让、受让及借款金额利息确认协议书》,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童子健出借给被告邓锦鹏的借款债权1722.5万元转让给原告童泽洲。当日,被告邓锦鹏依据该协议向原告童泽洲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和利率等内容。2016年10月29日,被告邓锦明、刘梅与原告童泽洲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在被告邓锦鹏未按期还款时,为其还款提供担保,以其还建的商铺折价6928138元以抵偿给原告童泽洲部分借款,并对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继续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邓锦鹏除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500万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邓锦明、刘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虽经过原告童泽洲多次催收欠款,被告邓锦鹏仍未履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童泽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辩称,被告邓锦鹏向童子健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但当时预先扣除了6个月利息,实际放款金额为115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156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率,应在扣除已付利息后,再确认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本息,该金额应为债权转让总金额。对于此后双方合同约定的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双方担保协议约定,在借款债务未履行时,被告邓锦明、刘梅以担保房屋作价后直接抵偿给原告童泽洲所有,该条款属于法律上明确禁止的流押条款。综上,原告童泽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邓锦鹏与童子健约定,被告邓锦鹏向童子健提供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六个月。童子健扣除借款期内利息156万元后向被告邓锦鹏发放借款1144万元。因被告邓锦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将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邓锦鹏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再次协商后将借款期延长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月利率为2.5%。由于被告邓锦鹏未向童子健偿还借款本金和上述期间利息,导致童子健无力向原告童泽洲偿还债务,三方遂协商由童子健将借款债权转让原告童泽洲。2015年11月4日,原告童泽洲(乙方)与被告邓锦鹏(甲方)、童子健(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受让及借款金额利息确认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丙方出借给甲方的本金1722.5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该1722.5万元的借款债权以及2015年11月4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按甲方出具的借条找甲方主张清收,甲方完全同意。同日,被告邓锦鹏向原告童泽洲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邓锦鹏借童泽洲1722.5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利息按月息2%。邓锦鹏承诺此款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400万元,其他款项在2016年3月4日前还清(522.5万元,利息另计),据实结算。如超出以上期限未及时还款,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同年10月29日,原告童泽洲(乙方)与被告邓锦鹏(甲方)、邓锦明、刘梅(丙方)签订《担保协议》,该合同约定:经甲方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于2015年11月4日向乙方出具的借款确认的欠款1772.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没有计算于1772.5万元借款之内,应按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约定另行计算。丙方自愿以2011年12月15日与武汉地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10号紫阳苑住宅楼C栋1-2层C4号,C栋1-2层C5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约530平方米商铺及其他所有权益为甲方提供担保。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时,丙方愿意将以上房屋商铺抵偿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借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商铺及他所有权益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折算为6928138元,作为抵偿甲方拖欠乙方的部分借款。2015年11月4日借条载明的1772.5万元借款的剩余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甲方仍应继续向乙方承担偿还义务,丙方愿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上述《债权转让、受让及借款金额利息确认协议书》、《借条》签署后,被告邓锦鹏分别于2016年2月1日、6月2日、9月12日、12月9日向原告童泽洲支付逾期利息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140万元,合计500万元,付息期间应认定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因被告邓锦鹏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被告邓锦明、刘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童泽洲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锦鹏与童子健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童子健作为债权人,将总金额为177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童泽洲,已由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邓锦鹏同时向原告童泽洲出具了借条,对涉及的转让债权、债务偿还期限和债务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邓锦鹏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条时,也未针对转让债权向原告童泽洲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原告童泽洲受让债权后与被告邓锦鹏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条中除约定的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中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邓锦鹏已按3%月利率支付的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500万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邓锦鹏与童子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解决。被告邓锦鹏本案中向原告童泽洲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锦鹏未能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下欠1772.5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涉案借条中规定的月利率3%的逾期利率过高,应调减为月利率2%标准,被告邓锦鹏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利率向原告童泽洲支付利息。原告童泽洲向被告邓锦鹏主张的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泽洲与被告邓锦明、刘梅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邓锦明、刘梅为借条确认的1772.5万元债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其中部分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邓锦明、刘梅以《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约530平方米的商铺及其他所有权益提供物的担保,在被告邓锦鹏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邓锦明、刘梅以担保房屋折价6928138元抵偿部分借款,对于借条载明的1772.5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债务,由被告邓锦明、刘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上述约定中关于“被告邓锦鹏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邓锦明、刘梅以房屋折价6928138元抵偿部分借款”的内容,属于流押条款,被告邓锦明、刘梅在原告童泽洲所受6928138元损失的范围内,对其中346406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童泽洲在6928138元以外的其他债权部分,被告邓锦明、刘梅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童泽洲要求被告邓锦明、刘梅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部分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锦鹏偿还原告童泽洲借款本金1722.5万元;二、被告邓锦鹏偿付原告童泽洲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扣除3464069元款项后的债务范围内,由被告邓锦明、刘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童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75元,由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童泽洲已预付本院,被告邓锦鹏、邓锦明、刘梅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童泽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