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福凯、孙秀荣与高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尚,郭福凯,孙秀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尚,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为,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福凯,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荣,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高尚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凯、孙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福凯、孙秀荣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高尚未损害郭福凯、孙秀荣的财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了高芬和高尚共同承担责任,但只判决由高尚一个承担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郭福凯、孙秀荣二审未作答辩。郭福凯、孙秀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高尚赔偿郭福凯、孙秀荣财产损失26000元。后郭福凯、孙秀荣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高尚赔偿郭福凯、孙秀荣财产损失8928元,并由高尚负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尚系郭福凯、孙秀荣儿媳高芬的弟弟。2016年5月11日,因家庭琐事,高尚和其姐姐高芬在郭福凯、孙秀荣住处和郭福凯、孙秀荣发生纠纷,后高尚和其姐姐高芬用板凳将郭福凯、孙秀荣家中财物打砸损毁,损毁的财物包括电视柜、衣柜玻璃、一楼大门玻璃、前房门东窗玻璃、衣柜镜子、西二楼后窗玻璃、十字绣匾额二块、二楼东窗玻璃、二楼西房门玻璃、二楼前大门玻璃、一楼西房门玻璃、茶具、一楼西墙匾额、二楼西前窗玻璃、二楼阳台玻璃、电风扇、梳妆台、液晶电视机、DVD、高压锅、茶几、大饼锅、桌面瓷砖、电风扇、小电视机、空调。依郭福凯、孙秀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郭福凯、孙秀荣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宿公评鉴字[2016]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对以上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928元。郭福凯、孙秀荣支出鉴定费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福凯、孙秀荣所有的财产被人为故意损毁,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尚和其姐姐是打砸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高尚故意实施打砸行为,即使存在家庭矛盾,也不是其实施打砸行为的合法理由,故高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福凯、孙秀荣现请求高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尚辩称其未动手打砸。根据高尚陈述,打砸过程中一段时间内,只有高尚和其姐姐在楼上,没有其他人在场,高尚未能提供证明打砸行为是其姐姐一人所为,且证人潘某和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高尚和其姐姐共同实施了打砸行为,高尚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高尚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损坏的财产范围,高尚虽否认小电视机、衣柜是其损坏,但根据郭福凯、孙秀荣提交的照片以及评估机构的现场查看,该部分财产均在打砸现场且均存在损坏,高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高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评估报告系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形成,予以采信,并依照评估报告结论认定郭福凯、孙秀荣损失为8928元。综上,郭福凯、孙秀荣请求高尚赔偿损失89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高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判决:高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福凯、孙秀荣财产损失89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1800元,由高尚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高尚陈述:“我姐姐(高芬)用木头板凳砸窗台玻璃砸,郭福凯把高芬拽住以后,局面没有控制住,我把郭福凯拽住,我姐姐继续砸,我姨也上去了,后郭福凯就去报警了,我姨和郭福凯的姨侄儿也下去了,砸的时候全程只有我和我姐姐在场。”本院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之间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高尚与高芬一起至被上诉人家后,在郭福凯阻止高芬打砸物品时,高尚拽住郭福凯以使高芬继续打砸行为,应当认定高尚的行为帮助了高芬实施侵权行为,对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高尚与高芬承担连带责任。在高尚与高芬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高尚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支持。至于高尚与高芬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高尚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与高芬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