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熊金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金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南昌市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曹国强,李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57号异议人(案外人):熊金根,男,汉族,1953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被执行人:南昌市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被执行人:曹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晓丽,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昌市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李晓丽和曹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金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熊金根异议称,被执行人曹国强向其借款壹拾万元整,曹国强因无力偿还借款,将位于南昌市小兰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69号(南昌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内)的宿舍楼第四层408号房间、409号房间和412号房间(以下统一简称案涉房屋)抵债卖给了异议人。三间房屋已完成交付,应归异议人所有。故请求中止(2015)洪中执字第16号的执行。熊金根另称,其与被执行人曹国强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曹国强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了熊金根,以用于偿还债务。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本院向南昌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洪立保字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69号的厂房(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同日,本院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洪立保字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北D地块及附着物(包括杰利公司宿舍楼),土地证号南国用(2008)第00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杰利公司宿舍楼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该宿舍楼是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北D地块(以下简称上述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而杰利公司为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据此,杰利公司宿舍楼应当视为杰利公司所有。本院执行该宿舍楼并无不当。案外人熊金根未提交其与曹国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国强有权处置杰利公司的财产。故案外人熊金根依据《转让房屋产权合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依法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熊金根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熊金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金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