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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坤林、秦丽丽与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崇云、刘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林,秦丽丽,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崇云,刘宝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252号原告:李坤林。原告:秦丽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563XXXX。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物流中心2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系总经理。被告:江崇云,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刘宝贵。原告李坤林、秦丽丽诉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崇云、刘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民、被告江崇云、刘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施工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节假日,抢工期(原告为靖宇县和煦苑8#、10#、14#三栋的施工员)。自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以来,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口头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4月1日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余欠的工资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所拖欠的工资78893元,并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资73893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款项付清日止按照78893元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73893元支付利息。被告昌达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江崇云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我认识李坤林。杨旭是昌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杨旭雇佣李坤林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杨旭死亡后,需要接管公司的一些事情。不是我雇佣原告的。我个人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刘宝贵辩称:这个工程是靖宇康馨花园工程,康馨花园工程是一个总称,中标单位是昌达公司。我当时在这个项目是总负责,项目下设五个项目部,李坤林在其中的和煦苑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坤林从2013年6月份到项目部任职,结束时间是2013年年末。我在欠据上面签字,情况属实。应当由昌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江崇云是昌达公司员工。靖宇康馨花园项目为昌达公司承建,该项目总承包人为江崇云,江崇云雇佣刘宝贵,刘宝贵为康馨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康馨花园下设五个项目部,和煦苑项目是其中之一。2013年6月,被告昌达公司和煦苑项目部经理杨旭(已故),找原告李坤林、秦丽丽到靖宇和煦苑项目部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李坤林在现场负责施工,劳务费每月1万元,秦丽丽在工地做饭并干零活,劳务费每天160元。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停工。在此施工期间,原告已领取部分劳务费。2014年年初,杨旭死亡。2014年2月26日,二原告经与昌达公司财务对账,核实尚欠二原告劳务费78893元。2015年10月30日,昌达公司财会人员为二原告重新出具欠据,载明“欠秦丽丽、李坤林工资款78893元”,被告江崇云、刘宝贵在欠据落款处分别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2016年4月1日,李坤林从昌达公司财务处领取劳务费5000元。至今,昌达公司尚欠二原告劳务费73893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昌达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二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昌达公司尚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78893元,并出具欠据。后昌达公司支付5000元,尚欠73893元未支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昌达公司于2017年2月3日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被告昌达公司至今未还款,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尚欠劳务费73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昌达公司违约,未能按时还清欠款,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78893元的利息,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73893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江崇云、刘宝贵与昌达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江崇云、刘宝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江崇云、刘宝贵系昌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江崇云、刘宝贵在欠据上签字“情况属实”应系职务行为,而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钱款应由江崇云、刘宝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由江崇云、刘宝贵与昌达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李坤林、秦丽丽劳务费73893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78893元的利息,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73893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