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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97张远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征,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远征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F×××××的小型轿车,搭载蔡某、朱某2,沿宜兴市徐张老线张渚段行驶至宇杰钢机场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沿口及树木,致蔡某、朱某2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张远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远征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远征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朱某2、杨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征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远征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