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梁栋与XX、王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栋,XX,王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栋因与被上诉人XX、王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金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XX、王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0年起发生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归还的100600元及80000元是另外借款及利息。梁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3月25日起,以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继萍对2012年10月13日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梁栋借款100000元、8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上日期“2012年”中的数字“2”被添加“丿”改为数字“3”,原告梁栋在借条上添加“利息3分、按2500元/月利息”等字样。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8日被告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梁栋借款28000元、30600元、42000元,合计偿还1006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梁栋向被告XX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XX还款共计80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XX申请对原告梁栋诉称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的借条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日期为2103年3月25日的借条上的“2013年”中数字“3”应由数字“2”添加笔画“丿”形成;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无法确定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与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的借条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后被告XX再次申请对原告梁栋诉称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分别选取了卷宗档案中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4日”的两份借条原件作为样本一、样本二对比鉴定,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倾向认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字迹与样本一字迹是同期形成。2.倾向认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字迹与样本二字迹不是同期形成。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390元,由被告XX预交。经当事人确认,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哪一天;3.原、被告之间的180000元借款本金有无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栋要求被告XX偿还其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反驳称所偿还款项系利息或其他借款,其应对自己的反驳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王继萍否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曾约定利息,两份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字样均系原告本人添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出具的80000元收条上明确载明为“还款”,并未注明为偿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80000元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00000元借条形成的时间问题,原告梁栋解释称被告XX在书写借条时误将2013写成了2012,被告当时在数字“2”上添加“丿”形成2013,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添加的“丿”与“2013年3月25日”中的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由于借条系被告XX书写,如数字“3”上的“丿”是被告XX添加,字迹由不同笔书写形成的可能性较小,原告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该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与数字“3”上的“丿”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因该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故“丿”由原告添加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认为该100000元借款的实际时间应为2012年3月25日。因所送检材系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年10月13日的80000元借款被告XX已分四次偿还原告,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XX出具了还款80000元的收条,故对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3日借款已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关于该80000元系偿还两次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在借款发生后,被告XX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栋对被告XX、王继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15390元,合计19840元,由原告梁栋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栋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18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三笔银行转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关于利息,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上诉人在借条上自行添加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偿还款项系利息和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梁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梁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璇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