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迁与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迁,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558号原告:王迁,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迁与被告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被告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580元、评估费140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伟承担;放弃向王起欣、钱程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6时,被告李建伟驾驶津M×××××号车在津塘公路胡北小镇附近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停在事故地点原告王迁驾驶的辽M×××××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迁无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损失。被告李建伟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津M×××××号车系被告李建伟实际所有,登记在王起欣名下,被告从王起欣处买来的,但是没有办理过户,被保险人系钱程,被告李建伟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建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过高;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津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建伟、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评估的维修价格过高。二被告虽然认为评估的维修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6时,被告李建伟驾驶津M×××××号车在津塘公路胡北小镇附近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停在事故地点原告王迁驾驶的辽M×××××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迁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天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辽M×××××发现牌SALAN2F6小型越野客车扣除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27580元。产生评估费1400元。辽M×××××号车在天津众力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7580元。津M×××××号车登记在王起欣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建伟驾驶,被告李建伟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伟承担。原告放弃向王起欣、钱程主张权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失27580元、评估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建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7580元、评估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迁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迁车辆损失2558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2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