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再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再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再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黄桷后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再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再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5号路段,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荣耀6Plus手机1部。胡再华不慎将手机损坏后丢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胡再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荣耀6Plus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再华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2017]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再华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再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四十元。(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