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7成寒葵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寒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寒葵,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居住地无锡市县。成寒葵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无锡银监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13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成寒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无锡银监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信访答复,要求无锡银监分局公开关于其举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分行向莫显锋、张丹发放贷款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情况调查档案,包括但不限于调查程序依据、调查形式、调查内容、调查结果的评估依据等;2、诉讼费用由无锡银监分局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成寒葵针对无锡银监分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成寒葵的起诉不予立案。成寒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实体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裁定中,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上述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批复,而非2015年。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信访答复意见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当事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无锡银监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属于行政行为,且实际影响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苏021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成寒葵对无锡银监分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对成寒葵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成寒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