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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春、辛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春,辛长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125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许铭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春,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辛长兰,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张志春、辛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许铭亮、被告张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春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10.2%标准执行,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15.3%标准执行);2、辛长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志春、辛长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张志春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志春向天长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年利率10.2%,逾期利率上浮50%;辛长兰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农商行遂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志春未返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8日。张志春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天长农商行主任王长柱用的,王长柱打了借条给我。辛长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天长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张志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辛长兰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张志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辛长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辛长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辛长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志春、辛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