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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艳莉、杜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艳莉,杜振宁,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562号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广西建工大厦五层501-509室。法定代表人: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政,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莉,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杜振宁,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梁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球,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31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1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政、崔洪亮到庭被告张艳莉:本人到庭被告杜振宁:未到庭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球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张艳莉、杜振宁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500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息1.8%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暂算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59万元);2、被告张艳莉、杜振宁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3、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艳莉、杜振宁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莉、恒大担保公司共同签定了一份编号为(大都小贷)2015年贷字第0011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艳莉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一个月,按照每月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艳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足额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张艳莉作为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出现逾期。被告杜振宁作为被告张艳莉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大担保公司代偿,但其也未履行代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张艳莉辩称:被告张艳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500万元不是被告张艳莉自己用的,而是帮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借的,这笔借款500万元打到被告张艳莉账户上后,被告就转给了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500万元、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都不应该由被告张艳莉偿还。被告杜振宁未作答辩。被告恒大担保公司辩称:因为案涉借款的用途已经发生改变,故被告恒大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编号:(大都小贷)2015年贷字第0011号《贷款/保证合同》2、签订日期:2015年1月30日3、借款期限:1个月4、借款用途:弥补经营流动性资金缺口5、利率:月利率18‰6、还款方式: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8、担保:被告恒大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9、2015年1月30日的《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内容要点及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意见:乙方(被告张艳莉)聘请甲方(原告大都贷款公司)担任咨询顾问,甲方为乙方融资贷款等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丙方(被告恒大担保公司)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聘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费用标准及交付方式:1、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月为360000元。2、第一个月费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支付15万元,并于第11天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此后,乙方应于每月第一日支付当月的咨询服务费……庭审中,原告称该《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及据此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原告并没有提供过咨询服务,实质是原告收取本案借款的利息。10、合同的履行: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艳莉发放借款500万元。同日,张艳莉将该笔借款500万元转至被告恒大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征的账户,并由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向被告张艳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艳莉委托他人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于2015年2月9日付款7.5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付款36万元;被告张艳莉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40万元;共计98.5万元。原告称上述付款98.5万元属于被告支付《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中的咨询服务费,而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或本金。被告则认为属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11、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12、借款时,被告张艳莉、杜振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保证合同》、《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单,被告张艳莉提交的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张艳莉、恒大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张艳莉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艳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等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艳莉收到借款500万元后又转给被告恒大担保公司,这是被告张艳莉和被告恒大担保公司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并未因此改变被告张艳莉作为借款人的地位。被告张艳莉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原告虽然称被告张艳莉支付的98.5万元属于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及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该合同的何种合同义务,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与本案借款有关,所谓的咨询服务费,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故对被告张艳莉支付的98.5元,本院认定为属于被告张艳莉为获得本案借款支付的成本。其次,原告在出借了借款500万元的同日又收取被告张艳莉的所谓咨询服务费15万元的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就借款目的而言,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当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对当事人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的纵容。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并结合利息性质分析,应认定被告张艳莉实际借到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500万元-15万元)。关于被告张艳莉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张艳莉已付款98.5万元中,除了2015年1月30日付款的15万元本院已依法认定为预扣利息外,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2月9日付款7.5万元,2015年3月10日付款36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40万元合计83.5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或咨询服务费。依照合同约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艳莉已付的利息或咨询服务费83.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从原告出借借款之日(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张艳莉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5年12月29日)的期间的利息,故无需抵充本金。因此,故被告张艳莉尚欠本金为485万元。本案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自愿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杜振宁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确认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基于资金安全保障角度出发,出借人在再次借款中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张艳莉和杜振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贷款/保证合同》中并无杜振宁的签字,事后该借款亦未能得到杜振宁的追认。因此,杜振宁与张艳莉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张艳莉借到借款500万元便转给了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张艳莉的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杜振宁分享了其妻张艳莉向原告举债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张艳莉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振宁在本案中对被告张艳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恒大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恒大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张艳莉借到借款500万元后便转给了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对此,被告恒大担保公司是明知的,现其以又借款用途发生改变为由,抗辩称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大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莉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莉向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5万元;二、被告张艳莉向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5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艳莉已付的83.5万元予以抵扣);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莉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振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0元,由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680元,被告张艳莉、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3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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