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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年增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年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年增,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江永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年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年增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开始,被告人蒋年增在未安装电表的情况下,私自从供电公司的主线上搭线将电接入家中使用,十余年来,陆续购置电视机、电热水壶、电饭煲、热得快等电器使用。2016年6月6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员工在检查用电的过程中发现蒋年增有盗电的行为,并告知其属于无表用电,但蒋年增以其是五保户为由,一直未予改正。2017年3月16日江永县电力局潇浦镇供电所报案至江永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相关电器进行拍照。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7年3月16日,蒋年增窃电电量为9123.1千瓦时,窃电金额为5364.3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年增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蒋年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年增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年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线接入照片、电视机、电饭煲及电热水壶等电器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用电检查通知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年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年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年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年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年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年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年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的电力损失53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