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洪友、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友,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友,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法定代表人:吴秀云,主任。上诉人李洪友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官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友,被上诉人李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上诉人对李官村委提交的涂改添加的证据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此证据真实有效,进而认定李官村委已偿还垫付款,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官村委提供的瑕疵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证据真实有效,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官村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洪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办公室地面承包费款40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至今的利息67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李官村委会修办公室地面,将该工程承包给李高峰,约定包工费4000.00元,因当时村里没钱,李洪友作为时任李官村委会主任替村委会垫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该垫付款已于2007年9月6日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洪友要求李官村委偿还代为垫支的欠款4000.00元及利息6768.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官村委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故李洪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洪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洪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洪友提供2006年11月16日李官村委会与吴小军、吴小广签订就建村委会办公室占用吴小军、吴小广宅基地一宗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李官村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李洪友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李官村委归还其垫付的修建村委办公室地面的垫付款4000.00元,而李洪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其垫付的李官村委办公室地基修建合同垫付款,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李官村委是否尚欠李洪友修建办公室地面垫付款4000.00元。2007年5月13日上诉人李洪友因李官村委修建村委办公室地面为该村垫付4000.00元,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李洪友提供2006年11月16日李官村委会与吴小军、吴小广签订的就建村委会办公室占用吴小军、吴小广宅基地一宗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李官村委认为,村里账目上没有这笔账,也不认可李洪友垫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李官村委提供2007年9月6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归还李洪友垫付款4000.00元,上诉人李洪友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此还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李洪友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官村委亦不予认可。由此,上诉人李洪友要求李官村委归还其垫付款4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洪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李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贾 秀书 记 员 李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