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洪某,王某某,青岛百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贻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青岛百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光存,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洪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洪某、王某某、青岛百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88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搭乘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系好意同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唐某辩称,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无偿搭乘上诉人的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给付完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洪某驾驶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唐某)相撞,致原告唐某伤。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被告洪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653.33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18760元,伤残补助费8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12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洪某驾驶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所有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唐某)相撞,致王某某、唐某伤。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洪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唐某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30653.33元。2016年3月21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唐某的腰椎骨折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2016年7月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原告唐某的眼镜和手机作出评估意见,总值合计人民币5500元,花评估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为原告唐某垫付医疗费18020.4元,并承担了原告唐某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原告唐某系莱州市德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4540元。其母亲王永芳,生于1963年12月20日,育有一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洪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洪某驾驶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某、王某某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称原告唐某搭乘其公司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原告应当分担部分责任,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53.33元,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150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4元(11127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60元过高,应为9859.72元(147.16元×67天);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6000元有误,财产损失应为5500���,评估费35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3921.05元(30653.33元+22074元+80740元+22254元+1340元+1000元+9859.72元+5500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预留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0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4921.05元(173921.05元10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32460.53元,由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承担50%即32460.53元。原告唐某同意返还给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20.4元,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8.88元(147.16元×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共计21029.28元,法院予以确认。兑除后,被告盛海华物流���司还需赔偿原告唐某11431.2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10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32460.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1143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某对被告洪某、王某某、青岛百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好意同乘行为,其驾驶人员亦应履行安全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之驾驶员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