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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福才与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才,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981号原告:马福才,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芬,女,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系原告马福才之妻。被告:朱擘,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中路**号三华园北苑*幢***室。经营者:巴秋芳,女,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马福才与被告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经营者巴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立即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朱擘因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朱擘借款12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9日,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向朱擘提供了借款,朱擘出具了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后,巴秋芳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9日止。现借款早日到期,本人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综上,朱擘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擘、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马福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三份,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建设银行查询清单各三份,证明被告朱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对马福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开庭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由巴秋芳开设经营,因缺少资金,2014年4月10日,便由朱擘出面向马福才借款120000元,同时由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朱擘向马福才借款120000元,用于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由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订立后,马福才通过银行转账将115800元转入朱擘账户,加上前期支付的4200元,共计120000元,朱擘向马福才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巴秋芳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以1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31日止,剩下按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支付利息至到2016年6月9日止。随后,朱擘再也没有归还剩余本息,马福才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马福才借款给被告朱擘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朱擘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经营者巴秋芳已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80000元,而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却以借款1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马福才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多付部分利息,应该抵扣本金;另以剩余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马福才利息至2016年6月9日止,超付部分利息,也应予抵扣本金。剩余的未付的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擘理应支付。关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朱擘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9日,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应为2016年6月9日,原告马福才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朱擘应支付原告马福才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马福才要求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珺诺母婴用品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福才借款本金15897.86元{1、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80000元;2、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为56520元,按月利率2%计息为37680元,抵扣本金18840元(56520元-37680元),故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应付本金为21160元(120000元-80000元-18840元);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为11173.33元,而以211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910.69元,应抵扣本金5262.14元(11173.33元-5910.69元),故被告朱擘从2015年8月1日以后应支付的本金为15897.86元(21160元-5262.14元)}及利息(以15897.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6元,由原告马福才承担602.55元,被告朱擘承担75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中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