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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亚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亚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万和汇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亚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亚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李学伟证言、被告人张亚辉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