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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7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8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23时23分,被告人马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徽县城关镇建新路驶往桥西,行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丁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徽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公鉴(理)字[2016]2029号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2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3时23分,被告人马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徽县城关镇建新路驶往桥西,行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丁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徽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公鉴(理)字[2016]2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证实发案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马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其家喝了酒;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4.天公鉴(理)字[2016]20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东文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