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飞龙与被上诉人张波、郭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飞龙,张波,郭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娜。上诉人杜飞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波、郭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8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飞龙、被上诉人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郭娜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飞龙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148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第一,确认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5万元,从偿还被上诉人138842元中扣除;第二,判决被上诉人郭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认定郭娜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欠张波262700元,作为双方结算往来账的依据错误。郭娜不是经手人,不知详情,该笔欠条将上诉人已偿还的5万元,排除在外,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在看守所。从看守所出来后,经核对往来账目,上诉人手中有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钱的收条,实欠被上诉人88842元。该笔欠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与郭娜离婚是在2016年,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判决郭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偿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纠正。二审庭审中,杜飞龙变更上诉人请求第二项为:应判决由其偿还,不应该由郭娜偿还。张波辩称,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扣除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双方开始买卖合同至起诉之日止,共发生货款总额为341542元,杜飞龙已支付202700元,剩余货款138842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以前货款进行清算,杜飞龙出具欠条262700元。二审中的5万元收据是2009年其向张波支付货款后,张波出具的,但该5万元已在2012年12月11日结算时扣除。杜飞龙二审诉求“判决被上诉人郭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不应作为诉求内容。郭娜辩称,一审对5万元确认不太清楚,这是他们之间办的事,我不太清楚。说有一个总款是我打的条(2012年12月11日打的),那天兑了一下帐,但帐不是我兑的,是杜飞龙司机郑向东的媳妇对的帐,兑帐时杜飞龙弄一个海参圈,因为环境太吵了,我说太乱了别兑了,我说我脑袋什么都不好使,司机媳妇与张波媳妇俩人兑的帐,条是我打的。写完的条给谁了我记不清了,之后司机媳妇跟我说落了一张条就是这5万元的条,我跟杜飞龙说了,我把这张5万元的欠条给杜飞龙了,杜飞龙说他找张波去。我与杜飞龙已经离婚了,这个钱应由他来偿还。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207617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海参养殖大棚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郭娜核算,被告郭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杜飞龙欠张波水泥款贰拾陆万贰仟柒佰元整(262700.00元)”被告郭娜代被告杜飞龙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至今,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再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尚欠78842元,被告及其所经营场所工作人为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59张。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偿还原告建材款1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建材款5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建材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建材款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3张。原告在被告所经营海参养殖大棚拉走价值62700元的海参用于折抵所欠原告建材款。再查明,被告郭娜于2016年提出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辽14**民初字207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中记载:“……五、所欠马守山15万元、欠王家辉10万元及所欠李春光(煤款)、欠张波款项、欠万隆款项由被告杜飞龙偿还;……”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建材一事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所欠原告建材款为多少及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建材款多少。对此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被告郭娜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结算《欠条》所记载金额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确认单所记载金额,被告所欠原告建材总额应为262700元(2012年12月11日欠条记载金额)+78842元(59张收货单记载金额)=341542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现已偿还140000元+62700元=2027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等建材货款为138842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水泥等建材货款的请求,应当以核算后的数额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虽然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此债务由被告杜飞龙偿还,但是,该协议系对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此情形,此欠款应由被告杜飞龙偿还,被告郭娜对此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准许。对于被告称在2012年12月11日决算时,对已偿还原告的5万元未予核销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5万元为何未予核销的情形下,应当以被告郭娜于2012年12月11日所出具的决算《欠条》所记载金额,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此时以前的债务金额。所以,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等建材款138842元。被告郭娜对此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杜飞龙负担。二审庭审中,杜飞龙提交了张波于2009年7月17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水泥款5万元的条据,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时,未将此5万元予以扣除。张波对该条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张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对之前债务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系多年生意伙伴,发生债务及资金往来较多,结算时发生遗漏可能发生。同时,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杜飞龙给张波出具262700欠条后,张波应将之前其为杜飞龙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回。现杜飞龙出示张波2009年7月17日为其出具的5万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支付5万元货款未予扣除的主张。张波对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在杜飞龙拖欠其货款中扣除,故杜飞龙提出的应在其拖欠张波货款138842元中扣除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杜飞龙尚欠张波水泥等建材款的金额为88842元。因该债务发生在杜飞龙与郭娜婚姻存续期间,郭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杜飞龙提出的由其个人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二、杜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波水泥等建材款人民币88842元;三、郭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张波负担950元,由杜飞龙和郭娜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波负担525元,由杜飞龙和郭娜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