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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荣博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博,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无棣县。现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胜利,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博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荣博在无棣县滨海华庭小区3号楼下,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向后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位于轿车后方的被害人王某2撞倒。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荣博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刘荣博与被害人近亲属王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王某1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荣博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李某1、张某、李某2、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荣博的供述,棣公刑鉴尸字(2016)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棣公刑鉴理化字(2017)0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博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荣博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自首成立,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荣博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已经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荣博的辩护人提出的刘荣博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荣博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刘荣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安坤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