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688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炎,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2017年3月15日,利息暂计算198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完毕借款时止)合计798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卢某以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月息1.5%,借款日2015年4月16日,还息日每月15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计算。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刘晓杰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之后被告卢某除第一个月支付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卢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情况,均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卢某出具现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杨某出借该笔借款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卢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60000元,并由被告卢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5%,还息日为每月15日,且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16日被告卢某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杨某出借的该笔6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卢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可催告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5%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卢某向原告杨某借款60000元的利息是20070元(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669天,利息60000元×1.5%÷30天×670天=20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后即2017年3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7年3月16日起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此事项约定不明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卢某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之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