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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来胜、陈玉萍等与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胜,陈玉萍,陈付侨,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胜,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萍,女,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特别授权),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赵益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王荣,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付侨,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陈来胜、陈玉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郭镇政府)、原审原告陈付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胜、陈玉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裁决上诉人为此案原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阐明“将三份施工合同书中所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付侨作为工程承建人之一对晨秀园维修工程进行决算”,已明知实际承建人不是陈付侨一人所为,也就是包含上诉人陈来胜、陈玉萍,同时,上诉人作为晨秀园维修工程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晨秀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且两上诉人积极参与组织施工,并非一审认定的没有实际参与组织施工。申基公司辩称,原审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张郭镇政府,承包方为申基公司,其事实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为证。2、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陈付侨,其事实有申基公司与陈付侨签订的内包合同为证。3、本案的陈来胜、陈玉萍与陈付侨系父子、父女关系,在涉案工程中他们参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因为该工程是一个政府工程,根据内部的规定政府工程超过一定的发包的数额就要公开招投标,当时工程具体是陈付侨联系的,他是挂靠在申基公司的,为了不达到对外公开招标将陈付侨、陈来胜、陈玉萍分别以3份合同签名。陈来胜、陈玉萍、陈付侨在工程上是否是合作,如何投资是陈付侨与陈来胜、陈玉萍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关系确认两个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不适格予以驳回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郭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是依据两上诉人庭审中所举证据载明的事实而作出的认定,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已得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答辩人的认可。上诉人无论是起诉时还是一审庭审中均未能就己方的这一观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付侨、陈来胜、陈玉萍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施工的晨秀园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郭镇政府与申基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中有陈付侨、陈来胜、陈玉萍的签名,但是签订合同当日,申基公司即与陈付侨另行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将三份施工合同书中所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付侨且陈付侨作为工程承建人之一对晨秀园维修工程进行决算。综合上述证据可知,陈付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陈来胜、陈玉萍仅以申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在申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付侨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参与组织施工,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陈来胜、陈玉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陈来胜、陈玉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郭镇政府与申基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中,合同主体为张郭镇政府与申基公司,上诉人仅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张郭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合同签订主体。而在申基公司与陈付侨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6)苏12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结账清单、(2017)苏12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请求裁决其为本案原告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