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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珍荣与朱凤莲、董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荣,朱凤莲,董经伟,林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647号原告:刘珍荣,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莲,女,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董经伟(系上列被告之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林欢(系董经伟之妻),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刘珍荣与被告朱凤莲、董经伟、林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莲、董经伟、林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51.42元(医疗费1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56.42元、误工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凤莲系董经伟之母,被告林欢系董经伟之妻。2016年3月27日,原告之夫程春根到三被告家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和殴打。原告上去劝架,三被告用拳头对原告头部、面部等处进行击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11651元。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凤莲系董经伟之母,被告林欢系董经伟之妻。2014年,董经伟家建房时装饰装修工作由原告之夫程春根承揽。2016年3月27日14时许,刘珍荣、程春根夫妇到董经伟家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董经伟用拳头击打刘珍荣头部数下。在殴斗过程中,刘珍荣见朱凤莲、林欢击打程春根,遂上前劝架,朱凤莲用拳头击打刘珍荣头部、面部,林欢亦用拳头击打刘珍荣头部、面部。双方散开后,董经伟用水泥块击打刘珍荣背部。同日,刘珍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糖尿病等。住院11天,花医疗费1165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怀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珍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256.42元(114.22元/天×11天)、误工费1550元(26936元/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5317.42元。刘珍荣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凤莲、董经伟、林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珍荣人民币16317.42元(15317.42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1元,依法减半收取13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