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奕安与余永军、郑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安,余永军,郑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755号原告:黄奕安,男,201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57354。被告:余永军,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现住红谷滩新区,。被告:郑璇,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余永军,1978年11月18日生,系被告郑璇的丈夫,同为本案被告。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66202683-2。负责人:杨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奕安诉与被告余永军、郑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安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国强,被告余永军、被告郑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亦安诉称:2016年1月1日下午16时47分,被告余永军驾驶赣��×××××翼虎多用途乘用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圃路口遇黄奕安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往西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黄奕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湖区交警大队作出00182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奕安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郑璇,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在儿童医院住院7天。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奕安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余永军垫付了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26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奕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证据二、被告余永军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余永军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格驾驶人;证据三、被告郑璇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郑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璇系事故车辆车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永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保单,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7天;证据八、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奕安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原告病历,证明原告需要不少于三个月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余永军、郑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认定被告余永军负全责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办理;被告郑璇是车主,实际驾驶人是被告余永军;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永军一共垫付了37674.99元,其中支架26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只有发票复印件,原件丢失了。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余永军、郑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余永军垫付医疗费12074.99元;证据二、收条2张,证明被告余永军垫付了原告21000元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下午16时47分,被告余永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郑璇的赣A×××××翼虎多用途乘用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圃路口,遇原告黄奕安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往西过马路,��生碰撞,造成黄奕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奕安先后被送往南昌××××附属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并支架外固定,共计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2074.99元(已由被告余永军全部垫付)。2016年1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00182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奕安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9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奕安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余永军垫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奕安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赣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黄奕安为城镇户藉。被告余永军与被告郑璇系夫妻,被告余永军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各项等费用35074.99元(其中医疗费12074.99元;事故费用21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余永军应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黄奕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肇事车辆A77Z7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付原告黄奕安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永军赔偿。原告黄奕安系城镇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奕安向本院提交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鉴于原告为4岁幼儿,结合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并作支架外固定,行动不便,需要进行护理,故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奕安的护理期本院确定90天,护理费参加2015年度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75元/年计算。原告黄奕安提交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营养期90天的意见,鉴于原告为幼儿,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给予必要的补充营养,以便有利于孩子的康复,故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营养期9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黄奕安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原告黄奕安的交通费计算至出院之日起即7天,酌定每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赣财行[2014]14号《江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为100元/天。原告骨盆骨折,需行摄片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参照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3000元。被告余永军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家属书写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余永军垫付了原告黄奕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74.9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余永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析、认定,本院对原告黄奕安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1207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护理费6404.79元(25975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80049.78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小计17574.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小计62474.7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余永军承担(被告余永军已支付)。综上,原告黄奕安损失承担如下:1、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黄奕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余永军承担10%非医保费用1200元;医疗费余额6374.99元(17574.99元-10000��-1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给付。上述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余永军已全部支付,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赔付被告余永军医疗费用10874.99元;赔付原告黄奕安5500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承担原告黄奕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1474.79元(62474.79元-21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赔付被告余永军垫付的事故费用2100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奕安各项费用共计46974.79元;赔付被告余永军各项费用共计3187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奕安48584.79元(包含被告余永军承担的诉讼费16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余永军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264.99元(31874.99元-1610元);三、驳回原告黄奕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余永军承担(该笔费用在保险赔偿中一并支付,已扣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余永军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七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