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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云云与王东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云,王东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22号原告:马云云,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务工,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东滚,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星子县。原告马云云与被告王东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869.5元、鉴定费600元的50%计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957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0时32分,被告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未年审、未保俭),沿文昌路从三中方向往庐山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镇玉帘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处,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庐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4120.6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外出务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0时32分,被告王东滚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未年审、未保俭),沿文昌路从三中方向往庐阳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镇玉帘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处,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准驾不符的原告马云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7012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治疗费4120.6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7年2月10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0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前和其父亲在庐山××南康镇东盟小区经营庐山市马牙生清真兰州拉面馆。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云云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外出务工证明,应按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0.6元;2、护理费1869.5元(44868元/年÷360天/年×15天);3、误工费1879.9元(33839元/年÷360天/年×20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6、鉴定费300元(600元×50%);7、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970元。被告王东滚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未年审、未保俭,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应全额赔偿,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7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云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云云各项损失共计4970元。二、驳回原告马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菲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