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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荣珠与吴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珠,吴晓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379号原告:曾荣珠,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龙,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曾荣珠与被告吴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荣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晓龙立即协助曾荣珠办理建瓯市解放路318号(2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03086-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0字第1458号)房屋及土地过户至曾荣珠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2.吴晓龙支付违约金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晓龙负担。事实与理由:曾荣珠、吴晓龙经多次协商于2001年7月7日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一份,吴晓龙将建瓯市解放路318号宿舍201室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荣珠,双方约定买方自付清购房款之日起,卖房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买方,买方即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卖方即自动解除原有房屋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曾荣珠在建瓯市南街头邮政储蓄所内将36000元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吴晓龙。吴晓龙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曾荣珠。曾荣珠于2001年农历七月初一搬至该房居住至今。当年,因为曾荣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曾荣珠遇见吴晓龙,要求吴晓龙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吴晓龙拒绝。嗣后,曾荣珠多次要求吴晓龙协助办理,均遭拒绝。现吴晓龙下落不明,曾荣珠具状起诉。吴晓龙未作答辩。曾荣珠举有证据1、出售房屋协议一份,证明曾荣珠、吴晓龙多次协商于2001年7月7日签订《出售房屋协议》,吴晓龙将建瓯市解放路318号宿舍201室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荣珠,双方约定买方自付清购房款之日起,卖方将两证交给买方,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证据2、瓯城字第03086-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证据3、瓯国用2000字第145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共同证明曾荣珠已经付清购房款36000元,吴晓龙将两证及房屋钥匙交给曾荣珠。吴晓龙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曾荣珠举有的证据1有吴晓龙的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7日,吴晓龙将其名下坐落于建瓯市解放路318号201室的房屋(瓯城字第03086-201号房屋所有权证、瓯国用2000字第1458号土地使用权证)出售给曾荣珠,曾荣珠作为买方与吴晓龙作为卖方,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卖方吴晓龙自愿将建瓯市解放路宿舍201室以叁万陆仟元整出售给买方;二、买方曾荣珠自愿购买卖方所售房屋,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叁万陆仟元整;三、买方自付清购房款之日起,卖方即将二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买方,买方即拥有该房所有权与处置权,卖方即自动解除原有房屋所有权;四、买卖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成交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按购房款总数的30%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均视为最后成交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的效力。曾荣珠陈述,当日曾荣珠付清36000元购房款,吴晓龙将瓯城字第03086-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瓯国用2000字第14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瓯市解放路318号(201房)的房门钥匙交付给曾荣珠,曾荣珠从2001年农历七月初一至今均居住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曾荣珠与吴晓龙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买卖双方在《出售房屋协议》中约定“买方自付清购房款之日起,卖方即将二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买方”,且曾荣珠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的实际情况,可见买卖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但吴晓龙在交付房屋后还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曾荣珠办理建瓯市解放路318号(2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03086-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0字第1458号)房屋及土地过户至曾荣珠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曾荣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具体时间,曾荣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要求吴晓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吴晓龙不予配合构成违约的情形,况曾荣珠自认当年因自身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曾荣珠要求吴晓龙支付违约金10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曾荣珠办理建瓯市解放路318号(2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03086-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0字第1458号)房屋及土地过户至曾荣珠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曾荣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