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长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腾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方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腾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758号原告:刘长方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长方,女,生于196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忠县。委托代理人:陈正银,男,生于1958年9月10日,汉族,务农,住忠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重庆腾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精忠路4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91240201L。法定代表人:罗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怀英,女,生于1974年1月21日,汉族,住忠县,一般授权。原告刘长方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长方农户)与被告重庆腾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2、由被告支付尚欠的2016年租金857元和2017年度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3.5亩,租期14年,租金土地245元/亩。嗣后被告在原告的田上种植了花椒树,但从2016年开始就未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租用土地种植花椒树属实,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是公司控股人罗明超,罗明华受罗明超的委托,2016年11月14日就给忠县XX镇XX村村委出具书面意见,决定放弃该村一组的花椒种植基地,故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所欠租金应计算至当时止。经审理查明,罗明超系被告腾瑞农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腾瑞农业公司的名义与忠县XX镇XX村一组,包含原告在内的众多农户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租用忠县XX镇XX村一组范围部分土地用于种植花椒、大豆,租赁期限为14年,即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土地245元/亩、田345元/亩,租金一年给一次,第一年在签订合同时付清,以后每年按合同签订时间10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租金,农户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经罗明超核实,其中原告被租用的土地为3.5亩,每年应付租金857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明华向忠县XX镇XX村村委出具书面声明,称:“本人受罗明超委托,由于罗明超于2014年在XX村一组种植以来,经营不善,当地村民层层阻碍,导致本人无法正常经营,以致破产。所以本人经过不舍和心痛地反复考虑后,特致XX村委,决定放弃XX一组的花椒种植基地,解除XX一组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有未解决善后问题互相协商解决,从即日起,XX一组各村民对所承包地花椒可以自由处理、栽种,本人一概不予追究。”但忠县XX镇XX村委收到该声明后,未将该声明在当地张贴公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村委证明、土地面积计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土地交付被告经营,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2016年11月14日就向忠县XX镇XX村村委出具书面声明,决定放弃XX村一组的花椒种植基地,解除XX村一组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其所欠租金应计算至当时止。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XX村村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该声明并未张贴公示,原告等农户均不知晓,故该声明对原告无拘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是与原告等农户直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直接与原告等农户协商解除,其单方给忠县XX镇XX村村委出具的“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声明,对原告等农户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故其所欠租金也相应的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当月,即2017年4月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6年度租金未付,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即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土地245元/亩、田345元/亩,租金一年给一次,第一年在签订合同时付清,以后每年按合同签订时间10日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已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尚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租金未支付,故被告现应支付尚欠原告租金857元/年÷12月/年×8月=57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限被告重庆腾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长方农村承包经营户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止的租金5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重庆腾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XX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