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07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书记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