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洪星与孔纯元、张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星,孔纯元,张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636号原告:李洪星,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孔纯元,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立柱,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李洪星与被告孔纯元、张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纯元、张立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孔纯元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43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孔纯元,被告张立柱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于是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还款计划一份,其上均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对该笔借款,被告孔纯元计划分三次还清,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15000元,但是其并没有按该计划还款,仅是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转账的时间已记不清楚。原告追要多次,二被告均未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若一方违反条款,自愿拿10000元作为给对方的赔偿,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基于上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孔纯元、张立柱未作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书面证据和被告孔纯元银行转账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孔纯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其对23000元的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对被告孔纯元银行转账的时间已不能记清,然即使基于对原告利益最大的基础来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审理终结之日,基于相应的借款本金按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违约金已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护的范围,基于此,且兼顾被告的利益,对被告孔纯元总共还款的20000元,根据其还款计划依次扣减,故被告孔纯元在第二期应还款10000元时,尚欠8000元未还,自此时起(2016年6月2日)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然综合案情被告孔纯元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应为23000元,时间自2016年6月2日起。被告张立柱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立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纯元、张立柱未作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星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被告张立柱对被告孔纯元的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