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10-08
案件名称
陈进与陆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陆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457号原告:陈进,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义,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传美,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进与被告陆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合计60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共同分别向广东省东莞市太阳神集团公司购买保健品太阳神口服液。被告当时无款即向原告借款64410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24%。原告将购买产品的款项汇入出售单位。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6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3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仍口头约定年利率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此提起诉讼。陆传美辩称,原告及其丈夫韩明星系从事传销人员,其是传销的受害者,其把其家人都拉了进来,半年使其损失10万元,原告有目的地让其打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欠条),记载“今欠我陈进52325元(用于加红钻)陆传美2016年7.16日”;3、原告分期向太阳神公司打款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健产品付款;4、录音资料大约25分钟,内容显示一年轻女子向另一年长女子在追讨债务,年长女子承认欠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对原告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欠条)上只有自己的名字是自己书写,而且有些字是原告后来添上的;认为原告是给公司打款,不是给被告打款;认为原告偷录被告声音有不正当目的。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太阳神公司发来的保健产品,但又称该产品又被原告拉走等等。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325元属实,但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则无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传美与原告陈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因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进借款52325元;二、驳回原告陈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陆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祥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