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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贾左平与姚兴武、明晔、山西鑫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左平,姚兴武,明晔,山西鑫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243号原告:贾左平,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柳雅,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兴武,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明晔,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鑫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明晔,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左平与被告姚兴武、明晔、山西鑫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柳雅、被告姚兴武、明晔、鑫邦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兴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整;2、判决被告姚兴武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及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明晔、鑫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姚兴武900万元,姚兴武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月息为1.5%,被告明晔、鑫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姚兴武支付原告当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姚兴武未履行还款责任,明晔、鑫邦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姚兴武、明晔、鑫邦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和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多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本金尚欠3386500元,利息172039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贾左平将票号为GA0109276480、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被告姚兴武,姚兴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左平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系承兑汇票由交通银行福州王庄支行签发,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期限半年),月息1.5%;要回款时提前半月通知,陆续还清”,被告明晔、鑫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姚兴武于2011年11月10日返还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返还40万元,2012年7月4日返还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返还50万元,2013年3月6日返还50万元,2013年6月5日返还50万元,2013年9月13日返还5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返还50万元,2014年2月21日返还37.7万元,2014年2月27日返还100.35万元,2014年3月4日返还100.7万元,2014年6月24日返还42万元,2014年7月11日返还101万元,2014年10月8日返还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返还50万元,2015年4月21日返还30万元,共计返还借款9517500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8日所还四笔款项均为本金,共计4020500元。被告姚兴武、明晔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生银行的转款凭证7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5份、北京银行转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姚兴武以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贾左平借款,双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姚兴武为此向贾左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的行为系由票据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融通资金,系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姚兴武辩称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贴现费用297000元,原告与姚兴武之间系民间借贷的行为,姚兴武应按票面金额900万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姚兴武辩称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原告之夫垫付的车辆上户费用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借款日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应当为9000000元×1.5%×34=459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姚兴武共计还款4277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利息313000元未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9000000元×1.5%÷30×7=31500元,2014年2月27日返还本金100.35万元,故截至2014年2月27日剩余本金为7996500元,应付利息为313000元+31500元=3445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为7996500元×1.5%÷30×5=19991元,2014年3月4日返还本金1007000元,故截至2014年3月4日剩余本金6989500元,应付利息344500元+19991元=364491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为6989500元×1.5%×3+6989500元×1.5%÷30×19=380928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应付利息共计364491元+380928元=745419元,2014年6月24日还款42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利息325419元未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为6989500元×1.5%÷30×17=59411元,2014年7月11日返还本金101万元,故截至2014年7月11日剩余本金为5979500元,应付利息325419元+59411元=38483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为5979500元×1.5%×2+5979500元×1.5%÷30×27=260108元,2014年10月8日返还本金100万元,故截至2014年10月8日剩余本金为4979500元,应付利息384830元+260108元=644938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4979500元×1.5%×2+4979500元×1.5%÷30×14=184242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欠息共计829180元,姚兴武2014年12月23日还款5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利息为32918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979500元×1.5%×2+4979500元×1.5%÷30×28=219098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欠息共计329180元+219098元=548278元,姚兴武2015年4月21日还款3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应付利息为248278元,剩余本金为4979500元。姚兴武辩称剩余本金为3386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姚兴武应当返还原告贾左平借款本金497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姚兴武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年利率未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兴武应当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兴武、明晔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鑫邦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贾左平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兴武、明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贾左平借款本金4979500元,并共同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鑫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兴武、明晔、山西鑫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