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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0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黄志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086号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IT2F—2C43。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慧、孟海燕,均系该司职员。被告:黄志红,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第(八)项。(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9日。(二)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裁定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撤回);2.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效,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撤回);3.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65000元;4.原告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3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42.5元;5.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7225.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7.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280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25077.93元;2.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99.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89.93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48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96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穗劳人仲案[2016]22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部分费用1105.44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穗劳人仲案[2016]228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部分费用845.02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穗劳人仲案[2016]2280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8元、第四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课长,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6324元,转正后月工资不低于6324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违背诚信就业原则为由,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解除事由不予认可。(六)工伤情况: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在办公室送资料时不慎滑倒受伤。2015年10月2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工【2015】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9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粤劳鉴初字【2016】0075号、059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七)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仅替被告缴纳了社保(含个人缴纳部分1105.44元)。(八)考勤及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指纹打卡,每月不需要签名确认,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原告提交公司EIP系统被告加班情况截图,拟证实被告在职期间仅累计存在延时加班20.5小时、假日加班15.5小时。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班时间应以其提交的加班申请单、考勤表、明细表所统计的时间为准,即为延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对考勤记录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原、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在此期间有替被告缴纳社保中个人应支付的部分1105.44元,故原告主张此部分应从被告应得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23972.49元【25077.93-1105.44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通过打卡考勤,加班需经审批,被告作为劳动者在本案中就加班事实已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其虽对考勤记录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99.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89.93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经历不符,违背诚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故其解除决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8元【6324元/月×1个月×2倍】。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在职期间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按四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96元【6324元/月×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黄志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23972.49元;二、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黄志红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99.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89.93元;三、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黄志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8元;四、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黄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96元;五、驳回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光 辉人民陪审员 李 红 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樊嘉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