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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XX转账200元,向被告人XX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到XX家中,从被告人XX处购买一包毒品冰毒。2、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吸毒��员李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XX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XX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到XX家中,XX贩卖一包冰毒给李某,二人完成交易。当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出从XX处购买的毒品冰毒,经称重毛重1.02克、净重0.68克。民警提取检材送检。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两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XX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XX转账200元,向被告人XX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到XX家中,从被告人XX处购买一包毒品冰毒。2、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XX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XX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到XX家中,XX贩卖一包冰毒给李某,二人完成交易。当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出从XX处购买的毒品冰毒,经称重毛重1.02克、净重0.68克。民警提取检材送检。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7月13日,���理县彰冠派出所民警在办理XX、李某、王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XX存在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XX在自己吸食冰毒的过程中,还数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我分到毒品后自己留了一部分吸食,又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给小龙(李某),是在今天(2016年7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卖给小龙的,就在我家二楼右手边的住房里将冰毒卖给小龙的,我估计有0.8克,冰毒是用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状颗粒。我被抓获的前一天还卖了一包冰毒给小龙,具体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17时许,在我家中,他打电话给我找我买的。我收了他200元钱,大概0.8克。两次都是他先用支付宝把200元钱转给我的支付宝上了,再来我家拿的冰毒。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83****7177,名称是华某,小龙的支付宝账户是138****3914,名称叫哈哈。我是用183****7177和小龙138****3914这个号码联系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电话喊我帮他整点冰毒,我打电话联系小XX问他给有,叫他卖一个200元钱的给我,小XX喊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他拿了200元钱的冰毒给我,我用支付宝给了他200元钱。我拿到冰毒后拿给杨某后就被逮着了。小XX的电话是183****7177,我是用138****3914联系的他。我的支付宝账户是177****3250,名称是哈哈。小XX的支付宝账户是183****7177,名称叫华某。之前一天的中午我还从小XX那里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大概0.8克。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录、转账记录照片说明。证实:XX贩卖毒品的具体位置、及2016年7月13日转账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从十张分别编号1-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照��中指出,4号(李某)男子就是小龙,2016年7月13日这天17时许,自己就是在家中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这个人;证人李某从十张分别编号1-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号(XX)男子就是小XX,2016年7月13日这天17时许,自己就是在他家中二楼房间里面,从他手中以200元钱的价格买过一小包冰毒。6、通话记录。证实:XX持有的183****7177与李某持有的138****3914多次通话记录。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02克,净重0.68克。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3日会理县公安局依法从李某处扣押冰毒一包(毛重1.02克、净重0.68克,白色颗粒状物体)。9、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从李某处查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0、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会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XX因吸食毒品被会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7月28日。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X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XX供述其贩卖冰毒给他人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两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XX的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