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蒋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璐,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乌鲁木齐市哈密南路邮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新0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6日13时许,侦查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南一巷人民大会堂家属院门卫室截获邮寄给被告人蒋璐的包裹,经搜查,从该包裹内搜出21袋藏匿于茶叶袋内用自封袋包装的晶体。当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哈密南路邮政小区14号楼3单元401室将蒋璐抓获,经搜查,从该房间茶几上搜出3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电子秤2台,从蒋璐身上搜出人民币23000元,手机2部。经鉴定,从邮包内搜出的21袋晶体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0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69%;从蒋璐住所搜出的3袋晶体也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据此,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决依法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9.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二部;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蒋璐所有的23000人民币用于财产刑的执行。原审被告人蒋璐上诉称,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处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蒋璐贩卖的毒品来源不清,认定其贩卖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还认为本案有特情人员介入,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经过。本案线索来源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机关,没有特情人员介入。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搜查,从蒋璐右腿裤兜内搜出现金人民币23000元、黄色标有”honor”字样的手机1部、黑色外标有”NOKIA”字样的手机1部;在蒋璐所住房间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3袋、黑色电子秤1部、银色电子秤1部;在邮寄给蒋璐的包裹中搜出外用透明胶带复写纸包装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1袋。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3、现场缴获毒品照片、指认照片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及物品,经蒋璐指认,系其所有。扣押的140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4、圆通速递托运单(编号为710268414732)证实,藏有21袋毒品的包裹由广东省汕头市寄出,收件人为李伟,收货人联系电话号码150XX****XX系蒋璐使用的手机号。5、(乌)公(刑技)鉴(毒品)[2016]62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邮寄给蒋璐的包裹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1袋,净重1408.8克,在蒋璐居住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三袋,净重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21袋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69%。6、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蒋璐尿液中检出毒品冰毒、摇头丸成分。7、手机勘验报告及记载勘验内容的光盘证实,从上诉人蒋璐所使用的手机上检测出贩卖毒品的短信信息。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一年前认识蒋璐,蒋璐是贩卖毒品的。2016年7月25日,蒋璐给其发短信说有包裹26日邮寄到其居住的小区,让其报李伟的名字代他领取。26日13时许,其路过居住的小区保安室时,和看门老大爷聊天,老大爷说李伟不行,让其离李伟远点。其当时感觉包裹有问题就没领取,直接返回住处。不久其在住处被抓。邮寄来的包裹上所留收件人手机号150XXXX****是蒋璐的手机号。9、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蒋璐2016年5月认识,是男女朋友关系。蒋璐是贩卖毒品的,其看到过蒋璐藏毒品,还经常听到蒋璐打电话说毒品和钱的事情。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6月开始在蒋璐处购买毒品,共购买过四五次,每次都购买10克到20克。2016年7月26日,其去蒋璐住处购买毒品,但蒋璐突然告知其邮寄的包裹内没有毒品,让其等消息。其在邮政小区等蒋璐电话时被抓。11、上诉人蒋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广东一个姓蔡的人与其联系,问其要不要毒品并表示那边的毒品很便宜,要求给他打五六万元钱,然后问其索要两个地址,其就把张某住在幸福路的地址及其本人居住的邮政小区地址给了他。案发当天早上,姓蔡的告知其快递已经到乌鲁木齐,让其去取。其到自己居住的地址领取包裹,发现包裹内没有毒品。其就给姓蔡的打电话,姓蔡的让其去张某居住在幸福路的地址去取另外一个包裹。同时其也收到了快递员发给其的短信,说包裹放在幸福路的值班室。其就准备让张某去取,但打他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张某给其回电话说包裹好像有问题。没过多久其在住处被抓,公安机关从其居住的房间茶几上搜出2部电子秤、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3包。电子秤是为了买毒品称量方便。1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蒋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40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蒋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璐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处罚错误”的诉辩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来源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蒋璐邮寄购买的毒品被查获,托运单上所留收货人电话号系蒋璐所用,证人张某证实邮包内的毒品系蒋璐所有,蒋璐亦供认查获的毒品系寄给其本人的;证人张某、蒲某、周某均证实,蒋璐系贩卖毒品的,周某曾多次在蒋璐处购买毒品;蒋璐本人所用手机中亦检测出贩卖毒品的交易短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蒋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原判认定蒋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至于毒品上家是否查清,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9.8克,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有特情人员引诱,故蒋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余 亮审 判 员 汪云华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