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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平、尹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745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尹逊明,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圣奎,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址。被告:王金红,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平、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与刘吉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张圣奎、王金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716.56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716.56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放弃复利、罚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7日,被告王建平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同日,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建平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平依上述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7日。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尹逊明未作答辩。被告张圣奎未作答辩。被告王金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9日、2016年3月9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4月1日、2015年6月8日)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邮递回执单(2012年3月10日、2013年7月9日)两份、担保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7月9日、7月10日三担保人邮寄)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客户回单各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借据载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王建平加盖手章和手印予以确认收到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客户回单,系真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邮政的回执单加盖该单位公章,系其业务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3月9日)系被告王建平签署,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3月9日的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存在明显改动的痕迹,原告经办人员无法陈述原因和事实经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被告张圣奎的配偶也即被告王金红的亲姐签署,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存在逾期后计算复利的情形,与原告主张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被告王建平向肥城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肥城)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10106418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建平,贷款人为肥城信用社,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月利率为8.5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签订编号为(肥城)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101064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肥城信用社,债务人为王建平,保证人为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0年4月7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王建平发放借款1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王建平,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0/04/10,到期日为2011/04/07,利率为8.40750‰。被告王建平在该凭证上签字盖手章并按手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建平归还涉案的借款本金7283.44元,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肥城信用社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王建平邮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建平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签署了催收通知书一份。肥城信用社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圣奎及王金红的家属王文华签署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发放后至起诉前,原告工作人员还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2000元,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肥城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平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建平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王建平归还借款本金927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8.407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建平担保。肥城信用社工作人员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发出过催收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家属也签署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各保证人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716.56元;二、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8.40750‰计算,并自201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2716.56元、按月利率8.40750‰×150%计算);三、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平、被告尹逊明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王建平、尹逊明、张圣奎、王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