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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自庆、唐秋美与谢飞、王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自庆,唐秋美,谢飞,王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庆,男,194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美,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10915122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喜,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喜,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自庆、唐秋美与被上诉人谢飞、王利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张欲晓、彭松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9日、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自庆、唐秋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被上诉人谢飞、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自庆、唐秋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承办法官两次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到房屋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原本开发商是在房屋阳台外预留了空调外机安装位,被上诉人私自将开发商原来修建的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将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及共有部分小阳台占用,导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面的门头安装空调外机。该部分并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其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并不是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且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违章搭建,属于违法行为。谢飞、王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改变房屋的处墙结构,外墙作为整栋房屋的承重受力的部分,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改变。被上诉人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及方式与周边类似。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外机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杨自庆、唐秋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二原告门面上方外墙面的三个空调外机;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民安大道467号附11号门面的登记权利人,二被告为其门面房上方的二楼住户。在二楼住户与一楼门面之间存在一长方形的外墙面。2016年之前,二被告在上述外墙面的右方(以面对外墙面为参照)安装了一部空调外机,品牌为格力。之后,政府统一为该条道路上的门面在上述外墙面处安装了样式一致的招牌。2016年,二被告在上述外墙面的左方(以面对外墙面为参照)安装了两部空调外机,品牌分别为海尔和格力。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安装的上述三部空调外机妨害其悬挂招牌,且有滴水和噪音影响正常营业,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立即拆除三部空调外机。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求利用的外墙面,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如何使用本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这是基本原则,但法律又赋予了专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根据目前房屋的现状,二被告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进行了空调外机的安装,应当认为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且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所称的妨害其悬挂招牌,空调外机有滴水和噪音,并且影响到其正常营业情况的存在。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自庆、唐秋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自庆、唐秋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自庆、唐秋美举示照片两张和居民精神文明建设公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空调室外机部分为违章建筑,违背了居民公约的规定。谢飞、王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杨自庆、唐秋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违章搭建的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也不能仅凭照片判断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的情形,杨自庆、唐秋美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杨自庆、唐秋美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谢飞、王利举示《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结构图确认单》、《照片》七张,拟证明谢飞、王利安装空调室外机部分外墙属于其专有部分,不是共有部分。被上诉人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底端与窗口距离为83厘米和93厘米,而窗口距离室内地坪为90厘米,不存在占用杨自庆、唐秋美内墙所对应外墙部分。谢飞、王利安装空调落水导管均直接接下水管道,不存在滴水不当影响上诉人情形。杨自庆、唐秋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示意图未明确标注为被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对于空调外机的位置的数据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中空调外机的位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还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谢飞、王利,杨自庆、唐秋美共同确认,谢飞、王利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底端距离窗口分别为83厘米和93厘米;室内地坪距离窗口为90厘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杨自庆、唐秋美没有举示有权机关对谢飞、王利的房屋存在违章搭建认定的证据,杨自庆、唐秋美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自庆、唐秋美的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的情形。现实情况是谢飞、王利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的位置位于其内墙对应的外墙面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杨自庆、唐秋美认为谢飞、王利安装空调室外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自庆、唐秋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自庆、唐秋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