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东与被告张孝蓉、李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张孝蓉,李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48号原告:岳东,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蓉,女,生于1978年1月1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李瑞兵,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原告岳东与被告张孝蓉、李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蓉、李瑞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以二人购买的位于南江镇Ⅹ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四川省南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岳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4)川南证字第430号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Ⅹ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张孝蓉、李瑞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认定,2010年7月19日,被告张孝蓉、李瑞兵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岳东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岳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1.5%;二被告自愿用位于南江县南江镇Ⅹ住房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5.53㎡,双方确定抵押房屋价值为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四川省南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四川省南江县公证处于借款当日作出(2014)川南证字第430号公证书,认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经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公证后至今,原告岳东与二被告未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岳东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孝蓉、李瑞兵在原告岳东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东与二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岳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岳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孝蓉、李瑞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孝蓉、李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