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万春与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庞飞其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10号案外人:谭万春,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申请执行人: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天,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周赞杨,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庞飞,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在本院执行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庞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万春对本院(2016)川1703执5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1184.4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万春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庞飞均是挂靠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庞飞建设项目在达川区河市镇,异议人项目在达川区三里坪,异议项目名为“南滨大厦”(二期为“南滨印象”)。异议人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订有协议,项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为便于结算,异议人以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在达川区三里坪支行开设一般账户即被冻结帐户,自留印鉴(除按银行规定预留印鉴必须留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其余即为项目负责人印章),名义上帐户资金为公司,实际上为异议人所有。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本身并无项目,名下项目均是各自然人挂靠公司开发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庞飞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以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三里坪支行帐号为×帐户的冻结,返还已划转的31184.40元的资金。申请执行人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查封冻结的帐户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当然该帐户上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我国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建筑行业一切形式的挂靠,即使有非法挂靠的行为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但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制裁,而且面临诉讼的时候,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其挂靠关系。3、无论是三里坪“南滨大厦”项目,还是河市观山项目,都是以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开发项目,无论是土地用地手续,还是建设施工手续,还是规划用地批准手续,都是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项目,因此,异议人以自己挂靠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开发,显然无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能证实属于挂靠关系,也不能证实冻结的帐户的存款是异议人所有的。4、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户主是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人是达州市银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是自然人,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因此,异议人显然不是该笔存款的所有人,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庞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19156.5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被告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6年7月4日,四川神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到: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三里坪支行的帐号×帐户上有余额31184.40元,并予以冻结。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川1703执56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有余额31184.40元。2009年9月29日,谭万春(甲方)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条款为: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开发、联建达县南外三里坪四小区《南滨大厦》及后期项目及用乙方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甲方开发联建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应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开发过程中,其处分权、收益权、所有权、开发权等所有义务归属甲方,乙方不享有和承担。因该《南滨大厦》及后期项目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含从债权债务)、税费承担等亦归属甲方,与乙方无关。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和该项目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为便于甲方管理,对因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由乙方授权甲方以甲方名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乙方所授权范围只限于达县南外三里坪四小区《南滨大厦》后期项目开发和销售等;甲方自觉向乙方交纳管理费用50000元。2012年6月25日,(委托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给(被委托人)谭万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达县南外三里坪2009第04052号和2012第01759号地块的开发事项。委托目的:由被委托人全权负责并处理达县南外三里坪2009第04052号和2012第01759号地块开发、报建、拆迁、施工、安置及银行往来、房屋销售等事项。2015年10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三里坪支开启时所预留的印鉴章是: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周赞杨、谭万春的私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周赞杨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谭万春对被冻结、扣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三里坪支行开户帐号×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1184.40元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冻结扣划的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三里坪支行帐号2317003919100008465帐户内的存款31184.40元,其所有权利人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谭万春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有协议,可以用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并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三里坪支行对公章、印鉴进行了预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帐户名称判断;”从执行标的帐户名称及帐号判断,被执行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被执行标的权利人,该执行标的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综上所述,案外人谭万春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民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万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