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6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6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聪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74093.9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0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财产保全费1405元,合计3326元,由被告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7660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25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另委托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财产申报制度,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