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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书香、栾洪荣等与臧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香,栾洪荣,李秀娟,臧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兰芝,李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0号原告:马书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栾洪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秀娟,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洪斌,男,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负责人丁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芝,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兰芝,系原告李某甲母亲。被告王兰芝、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与被告臧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兰芝、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秉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王兰芝、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洪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诉称,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分别系受害人李某乙的母亲、妻子、女儿。2015年11月24日19时3分许,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乙的儿子)驾驶鲁FHVX**号小型轿车载其父亲李某乙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8省道12KM+900M(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碑路口)处,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臧洪斌驾驶鲁FC9X**、鲁FD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丙、李某乙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臧洪斌、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747元。被告臧洪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被告王兰芝、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马书香、栾洪荣两人曾不要求被告王兰芝、李某甲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兰芝及李某甲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李某乙是由其儿子李某丙(即被告王兰芝丈夫及被告李某甲父亲)同车载着回招城家中而发生车祸,该父子之间的权利侵害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事发之日李某乙乘坐李某丙的车辆系好意同乘,李某乙自身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分别系受害人李某乙的母亲、妻子、女儿。两受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系父子。2015年11月24日19时3分许,李某丙驾驶鲁FHVX**号小型轿车载其父亲李某乙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8省道12KM+900M(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碑路口)处,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臧洪斌驾驶鲁FC9X**、鲁FD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丙、李某乙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臧洪斌、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李某丙、李某乙死亡(李某乙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事故后,被告臧洪斌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臧洪斌驾驶的鲁FC9X**、鲁FD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受害人李某乙有被扶养人母亲即原告马书香,其1931年8月2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545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洪斌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某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臧洪斌、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同车受害人儿子李某丙系城镇居民,因此李某乙的赔偿标准亦应按照同车受害人儿子李某丙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为宜。李某丙驾车载其父亲李某乙,按照有关规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0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265元(31545元/年×17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2)、被扶养人母亲马书香生活费21870元(8748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赔偿金3000元,合计587365元。因本次事故同时两人死亡,受害人家属均同意强制险本案只用55000元,余额532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66182.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1182.5元(55000元+266182.5元)。余额532365元应受害人李某丙赔偿40%即212946元,因李某丙已在本次事故中去世,该赔偿数额应由其妻子、女儿即被告王兰芝、李某甲在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臧洪斌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方均同意返还。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经济损失321182.5元。被告王兰芝、李某甲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香、栾洪荣、马秀娟经济损失2129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马书香、马秀娟、栾洪荣负担377元,由被告王兰芝、李某甲负担2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