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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蓉与被告曾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曾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03号原告: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曾传安原告李蓉与被告曾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传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传安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传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和审 判 员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