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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0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英才与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洛阳铁路公安处护路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才,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洛阳铁路公安处护路支队,三门峡南站派出所第三警务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2028号之二原告:赵英才,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26号。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该处处长。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护路支队,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陇海街。负责人:王锋,该支队队长。被告:三门峡南站派出所第三警务区,住所地渑池县。负责人:樊超,该警务区警长。原告赵英才诉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洛阳铁路公安处护路支队、三门峡南站派出所第三警务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赵英才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英才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英才负担。审 判 长 赵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