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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文汉与杨景芳、杨景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汉,杨景芳,杨景南,庄蜜李,蔡宝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84号原告:杨文汉,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景芳,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景南,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蜜李,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宝川,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杨文汉与被告庄蜜李、蔡宝川、杨景南、杨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汉撤诉。案件受理费229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46.25元,由原告杨文汉负担。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