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生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生,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590号原告:陈志生,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8894-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才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志生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114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5]4-6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陈志生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2月16日,陈志生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志生所遭受的伤害事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没有为陈志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承担陈志生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陈志生诉讼请求数额的组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153元/月×60%=21642.6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但陈志生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月(即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0%=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3000元;陈志生出生于1957年8月30月,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23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因此,原告第2、3项请求数额均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参照其家庭住址、进行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9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金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