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牛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周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周德才,程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494号原告:牛草,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法定代理人:牛香成,系牛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德才,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安,系周德才之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邓平,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司机,住林州市。原告牛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被告周德才、程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草的法定代理人牛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被告周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安、被告程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6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1时左右,周德才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程邓平驾驶的豫E×××××(豫E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德才及其车辆乘车人牛草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淇公交认字[2016]第16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草不承担事故责任。豫E×××××(豫E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2、在核实被告程邓平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5、该事故造成牛草、周德才二人受伤,法院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统酬考虑。周德才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邓平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由于我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给牛草、周德才各垫付了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票号为7775644、7900008、4657714、7756010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复诊检查产生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1256.52元;2、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程邓平具有驾驶资格,豫E×××××(豫E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上路资格;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元;4、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鉴定费数额为3100元;5、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7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256.52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9925.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17天+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7、交通费200元(酌定);8、鉴定费3100元,合计812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邓平为原告牛草垫付医疗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周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草不承担事故责任。豫E×××××(豫E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另一受伤人员周德才预留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付原告牛草46618.68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925.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34666.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10399.96元),被告周德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24266.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草各项损失共57018.6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牛草5401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程邓平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周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草各项损失共24266.56元;三、驳回原告牛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牛草承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634元,被告周德才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