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吕光辉、吕国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光辉,吕国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141号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光辉,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吕国水,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吕光辉、吕国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意民、刘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光辉、吕国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旺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719523.11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8474.4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设备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15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1949.76元以及诉讼费用。被告吕光辉、吕国水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2月25日,中旺公司、吕光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吕光辉以830000元的价格从中旺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首付款166000元,余款采取按揭付款方式。随后,吕光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吕光辉向银行贷款664000元。同时,吕光辉向中旺公司出具回购请求书和授权书,明确中旺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回购担保。中旺公司与吕光辉、吕国水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吕光辉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若因吕光辉不按约定履行,银行要求中旺公司垫付或银行向中旺公司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中旺公司有权向吕光辉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吕国水为吕光辉的前述债务向中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等。2、吕光辉未按时按期足额支付银行贷款,中旺公司代其垫付银行贷款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为681023.11元,抵扣吕光辉已交纳的保证金41500元,共计垫付639523.11元。另,吕光辉尚欠中旺公司购机首付款80000元。因催收未果,中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吕光辉、吕国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吕光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首付款,导致中旺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39523.11元和首付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国水为吕光辉贷款向中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中旺公司要求吕国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旺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旺公司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金额644000元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2200元。关于中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但其提交代理合同证实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属实,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639523.11元、首付款80000元、违约金322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781723.11元;二、被告吕国水对被告吕光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63元,由被告吕国水、吕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何金玉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