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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德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权,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德权酒后无故与同在临澧县四新岗敬老院居住的浦某1发生争执,并将浦某1推倒在地上,后抓住其左腿用力向前拖行。敬老院工作人员龙某见状,将陈德权拉开并将浦某1抬回房间。陈德权欲爬窗入室继续对浦某1进行殴打时,被敬老院院长浦某2扯开,陈德权手持皮带对浦某2、王某1进行殴打,将王某1打伤。尔后,陈德权行至敬老院理发店,将窗户玻璃、热水瓶、陶瓷盆、木椅子损毁。后经法医鉴定,伤者浦某1(男,60岁)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王某1(男,71岁)所受损伤为:1、左侧头部浅表挫裂创(挫裂创长度1.7cm),2、左侧头皮挫伤,3、右侧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德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陈德权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陈德权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德权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有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德权酒后无故与同在临澧县四新岗敬老院居住的浦某1发生争执,并将浦某1推倒在地上,后抓住其左腿用力向前拖行。敬老院工作人员龙某见状,将陈德权拉开并将浦某1抬回房间。陈德权欲爬窗入室继续对浦某1进行殴打时,被敬老院院长浦某2扯开,陈德权手持皮带对浦某2、王某1进行殴打,将王某1打伤。尔后,陈德权行至敬老院理发店,将窗户玻璃、热水瓶、陶瓷盆、木椅子损毁。后经法医鉴定,伤者浦某1(男,60岁)所受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目前浦某1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王某1(男,71岁)所受损伤为:1、左侧头部浅表挫裂创(挫裂创长度1.7cm),2、左侧头皮挫伤,3、右侧头皮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第5.1.5b条之规定,王某1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德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浦某1、王某1陈述,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德权酒后无故与浦某1发生争吵,因浦某1的腿本身就有点残疾,陈德权将浦某1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并拉着浦某1的腿向前拖。龙某将陈德权拉开,将浦某1抬回房间,陈德权欲爬窗入室继续对浦某1进行殴打时被赶来的敬老院院长浦某2扯开。陈德权手持皮带对浦某2和劝架的王某1进行殴打,将王某1打伤;2、证人龙某、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德权酒后与浦某1发生争吵,殴打浦某1并抓住浦某1的腿拖行。龙某将陈德权拉开后将浦某1抬回房间,并给敬老院院长浦某2打电话告知此事。后陈德权欲爬窗入室继续对浦某1进行殴打时,被赶来的浦某2扯开,陈德权手持皮带对浦某2、王某1进行殴打,王某1头部受伤。后陈德权将敬老院理发店的窗户玻璃、热水瓶、陶瓷盆、木椅子损毁;3、证人浦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浦某2接到龙某的电话说陈德权发酒疯殴打浦某1。浦某2赶来,陈德权欲爬窗入室继续殴打浦某1,浦某2将其扯开,陈德权用皮带对浦某2、王某1进行殴打,王某1头部受伤。后陈德权将敬老院理发店的窗户玻璃、热水瓶、陶瓷盆、木椅子损毁;4、证人杜某1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中午,陈德权和杜某1、邹明喝酒,总共喝了一斤多;5、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伤情)字[2015]150号、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浦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轻微伤;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陈德权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9元;7、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8、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陈德权的归案情节;9、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德权赔偿了被害人浦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0、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陈德权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德权供述,2015年11月11日中午,陈德权在敬老院食堂请杜某1和一个弹棉花的师傅吃饭喝酒,酒劲上来发生什么事陈德权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德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熊梁超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熊梁超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