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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国,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0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鄂96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云A×××××北京现代小轿车1辆以及赃款人民币232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建国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刘建国,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3年起,被告人刘建国根据汤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先后多次驾车从云南省到湖北省仙桃市,在得知运输成功后,每次获得报酬人民币4万元。2015年8月28日,根据汤某安排,汤文绪(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云A×××××北京现代汽车从湖北省仙桃市出发,途经湖南省常德市接应刘建国。之后二人一同前往云南省景洪市,汤文绪在景洪市下车后,刘建国驾驶该云A×××××北京现代汽车于同年8月29日到达景洪市勐海县,入住勐海县浙商宾馆。8月30日,刘建国按照“老板”(身份不明)的电话指示,乘车前往景洪市,并在景洪市内住宿。9月4日,“老板”要求刘建国自景洪市返回勐海县,并再次入住该县浙商宾馆。9月5日,根据“老板”的电话指示,刘建国驾驶云A×××××北京现代汽车自勐海县浙商宾馆出发前往仙桃市。在到达景洪市时,刘建国接到“老板”的电话,说有同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留在景洪市。刘建国遂在景洪市相聚宾馆住宿二晚后,于9月7日11时许自景洪市出发,途经普洱、元某、昭通、重庆、恩施等地前往仙桃市。途中,刘建国驾车经过检查站时,均向“老板”电话报告通过检查站的情况。9月10日13时许,刘建国驾车到湖北省利川市G50高速白羊塘收费站时被仙桃市公安局民警截获,民警从该车后保险杠内查获包装成块状的片剂19大块、9小块,净重11937.2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95﹪。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建国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刘建国犯罪的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建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云A×××××北京现代小车1辆以及赃款人民币232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建国上诉提出:民警从其驾驶的云A×××××汽车上搜出大量毒品是事实,但其事先并不明知车上藏有毒品,请求二审对其过错犯罪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刘建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起帮助和协助作用,系从犯,且刘建国此次运输的毒品已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希望二审对刘建国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建国提出其事先并不明知其驾驶的车上藏有毒品,请求二审对其过错犯罪作出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是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通过监控等技侦手段获知刘建国等人受汤某等人的安排,将驾驶云A×××××汽车从云南运输毒品回湖北仙桃的线索,随后组织抓捕专班设卡拦截,在抓获刘建国的同时扣押了其驾驶的云A×××××汽车,并从该车后保险杠内搜出大量毒品。二是刘建国归案后也多次供述,其驾驶的云A×××××汽车上藏匿的毒品是汤某等人的,其于2013年通过贩毒人员谭某(已判刑)介绍,认识了湖北仙桃籍涉毒人员王总和汤某等人,汤某多次安排其开车从云南往返仙桃,第一次、第二次不知道在做什么,到第三次的时候,其就知道汤某要其做的事可能是从云南运输毒品到仙桃,因为几天时间就可以赚人民币4万元,钱赚得太容易。三是刘建国还供述,其此次驾驶云A×××××汽车从云南勐海到湖北利川白羊塘,路上要经过多个检查站,老板跟其交待,按老板说的路线行驶,过了检查站,就向老板报告检查情况,途中按老板的指示绕过了两个检查站。且刘建国对上述获取不同寻常、不等值的报酬、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等违背常理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蔽。因此,根据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结合刘建国的多次供述及其年龄、经历、智力等情况,足以认定刘建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驾驶的汽车上藏有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建国的辩护人提出刘建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起帮助和协助作用,系从犯,且刘建国此次运输的毒品已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述意见虽然属实,但刘建国驾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1937.23克,运输毒品数量大,一审法院根据刘建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适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希望二审对刘建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建国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在共同运输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莉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汪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桥荣 关注公众号“”